起 诉 书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9年8月29日下午, 被告人罗某某在盱眙县**镇**街其所经营的“盱眙**足浴店”内,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失足妇女何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祁某某卖淫一次。
2.2019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盱眙县**镇**街其所经营的“盱眙**足浴店”内, 以营利为目的, 容留失足妇女刘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汤某某卖淫一次。
3.2019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盱眙县**镇**街其所经营的“盱眙**足浴店” 内, 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失足妇女刘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卖淫一次。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龚向柏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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