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一部普刑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78********,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街道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都匀市**栋**单元**室。因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1月21日被平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5日被平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4日和2019年11月12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平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平塘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9日补侦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罗某某凭借其在平塘长期以来逞强耍横,好狠斗勇,打架斗殴所形成的恶名,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先后6次到平塘县**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号KTV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签霸王单进行强制消费10181.00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在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三次到平塘县*想KTV强制消费11112.00元,案发后,罗某某家属将此款结清。
三、2017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在都匀市**朝KTV十四楼电梯口处遇到该KTV经理杨某某,罗某某以杨某某看不惯他为由对杨某某进行辱骂,并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头左侧颞部和枕顶部受伤。次日1时17分许,罗某某与其妻陈某某从**朝KTV十四楼乘坐电梯下楼途中,在电梯内与一同乘坐电梯的许某某、蔡某某因锁事发生矛盾,双方在电梯内发生拉扯,推攘,在电梯下降至一楼大厅时,罗某某、陈某某与许某某,蔡某某互相斗殴,被在场他人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制止。
经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1)被害人杨某某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被害人许某某面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3)被害人蔡某某体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四、2018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陈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等人到平塘县万某某KTV娱乐,期间,罗某某与其妻陈某某因锁事发生争吵,罗某某将万某某KTV包房内的水果盘、水果果盘架、玻璃啤酒杯、装饰玻璃、电视机柜故意砸损毁。次日凌晨00时许,唐某某、刘某某等人驾车送罗某某到平塘县**万国酒店住宿,罗某某在**万国酒店门前汽车过道故意将该酒店放在此的的士停车牌用脚踢损坏,在进入到**万国酒店大门时又将该酒店电动感应旋转门用脚踢损坏,之后在进入**万国酒店1201号房间后,罗某某因与其妻陈某某发生争吵,罗某某又将该酒店1201号房间内的墙布砸损坏。
经平塘县价格**中心认证:(1)平塘县万某某KTV被损毁的水果盘、水果果盘架、玻璃啤酒杯、装饰玻璃、电视机柜共计价值877.00元,(2)平塘县**万国酒店被损坏的的士停车牌、电动感应旋转门、1201房间内的墙布共计价值6401.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郭某某、洪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许某某、蔡某某的陈述;3.证人石某某、某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现场照片;5.平塘县**号KTV和平塘县*想KTV消费单据;6.都匀市**朝现场监控视频;7.被告人罗某某辩认现场记录和照片;8.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威胁、恐吓手段签霸王单强制消费;在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殴打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文军
2020年1月3日
附:
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平塘县看守所;
随案移送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随案移送以公安侦查案卷十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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