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19〕448号
被告人罗某某,外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8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忻城县**乡**村**屯**号。犯盗窃罪,2006年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犯盗窃罪,2014年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7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2019年3月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2019年7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曾某某委托被告人罗某某、莫某某(已判刑)用非法手段对受害人麦某某追讨6万元债款。2017年12月23日20时许,罗某某伙同莫某某在柳江区基隆开发区夜市找到麦某某及其朋友谈还债务的事,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莫某某、罗某某等人从车中拿出钢管、砍刀威胁麦某某等人,麦某某报警。莫某某与麦某某调解后离开公安机关。莫某某、罗某某与麦某某及其朋友莫某乙又在基隆开发区夜市坐下谈还债务,期间麦某某借上厕所逃走,莫某某、罗某某迁怒于莫某乙,威逼其带路去麦某某家。当晚在柳江区基隆开发区瑞兴路6街7号麦某某家楼下,莫某某、罗某某没有找见麦某某,故意迁怒并殴打莫某乙以威胁躲藏在家中的麦某某,威胁逼迫麦某某还钱。迫于威胁,麦某某次日将共计39000元钱还给曾某某,罗某某获利7000元。
二、非法拘禁罪
被害人黄某某欠蓝某某(已判刑)15万元借款暂时无法归还,蓝某某雇用被告人罗某某、莫某某(已判刑)、蓝某乙(已判刑)等人用非法手段进行追讨。2018年2月2日20时许,罗某某伙同莫某某、韦某某(已判刑)、蓝某乙等人,将黄某某从柳州市柳北区胜利东路大润发超市对面“美来巴”带至柳江区基隆开发区门头东街43号2楼莫某某的公司以及柳江区三千村、**宾馆等处,将黄某某非法拘禁至2018年2月5日19时许,期间罗某某、莫某某等人多次殴打、虐待黄某某,将黄某某踢下三千村的鱼塘泡水,致使黄某某大腿被擦伤,黄某某被迫还钱并写下30万元巨额欠款的欠条才得释放。
2019年7月19日,公安民警前往柳城监狱将刑满释放的罗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采用滋扰、纠缠、殴打、威胁等手段非法讨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累犯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罗某某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罗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罗某某一年二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珺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叁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