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去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胜石村环村西路8号附近路段,为发泄情绪,捡起石块分别刮花被害人叶某甲的粤A9F****本田牌小型汽车、被害人梁某某的粤A5****丰田牌小型汽车、被害人欧某某的粤A5****荣威牌小型汽车、被害人叶某乙的湘JV****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被害人梁某某的粤A8****比亚迪牌小型汽车的车尾盖、车门等位置。经鉴定,上述五辆汽车损失共计人民币2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晓君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卷1册1张。
3.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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