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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寻衅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8月23日09时,被告人罗某某因对征地补偿款数额不满意,为了制造影响,以便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其趁无人注意之机,爬到位于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区**办公楼**楼阳台外,以跳楼相威胁要见时任**区**陈某某,在工作人员劝说的过程中,其多次将脚和上半身伸向阳台的护栏外,并大喊大叫哭闹。陈某某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罗某某向陈某某提出增加征地补偿款,以及将其儿子在不符合地段的情况下安排到**小学就读等无理要求。当日11时许,为了防止意外发生,陈某某只好答应安排被告人罗某某的儿子到**小学读书,承诺过后再商谈征地补偿款的事情,并根据罗某某的要求写下承诺书,罗某某才从六楼阳台下来。期间,公安机关派人到现场维持秩序,消防部门派人到现场救援,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共场所跳楼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益存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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