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88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0月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王某甲与刘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8年3月31日晚,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喜某某到江苏省宿迁市**镇**宾馆**房间向刘某某索要欠款。苏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前来偿还债务,被告人罗某某与殷某某(已判决)赶至**宾馆**号房间,被害人王某甲与刘某某、罗某某在争执过程中,殷某某为防止被告人罗某某吃亏遂联系张某某(已判决)带人前来,张某某纠集龚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甩棍等工具到达**宾馆**房间。张某某在房间内与被害人王某甲产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张某某、殷某某持甩棍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双方被拉开后,被告人罗某某扇王某甲一巴掌,推王某甲一下,张某某等人又持甩棍上前殴打王某甲,致被害人王某甲身体多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头部、面部及双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5月3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被告人罗某某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洋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证言;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6.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洋河派出所制作的辩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武
检察官助理:金雪元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1595136****)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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