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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村,住户籍地。2016年6月21日因打架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行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上午6时许,在行唐县**镇**客运站门前,客运站工作人员han与被告人罗某某因拉客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后罗某某驾驶面包车撞向张某某的冀A*****众泰牌越野车。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越野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彦丽

检察官助理:袁余霞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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