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乡**村,住户籍地。2016年6月21日因打架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行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上午6时许,在行唐县**镇**客运站门前,客运站工作人员han与被告人罗某某因拉客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后罗某某驾驶面包车撞向张某某的冀A*****众泰牌越野车。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越野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彦丽
检察官助理:袁余霞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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