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厂**坡**栋**号,现住遵义市汇川区**路**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在汇川区苏州路桑提亚纳一酒吧外路上,无故使用饮料瓶砸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后双方发生口角,罗某某上前用拳头对杨某某身体实施殴打(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进行多次协商,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而暂未达成经济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证据;5、伤情鉴定结论;6、户籍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祉锜
检察官助理 李 琦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18786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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