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1********,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红寺堡区**镇,住同心县**镇**村。2017年3月1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同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到同心县预旺镇“杨家大院”餐厅雅1包厢内与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喝酒。凌晨时分,罗某某以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为由借故生非,无故殴打马某某、杨某某。经鉴定,马某某、杨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期间杨某某、马某某推了罗某某,致使罗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系轻微伤。2020年4月9日被害人均表示谅解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类证据;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受案登记表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罗某某。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琼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