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1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抓获、羁押。镇雄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5日将罗某某带回镇雄,并于6月16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前,宋某某在镇雄县**镇**街上被人殴打后,宋某某听说是李某某邀约人打了其。为报复李某某,2014年12月4日晚9时许,宋某某邀约了罗某某、吴某某等人到镇雄县城李某某打工的烧烤店外准备殴打李某某。罗某某先打电话将李某某骗出来,随后宋某某等人持腰刀、木棒等工具追打李某某,致李某某背部、臀部等多部位被杀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事后,宋某某、罗某某等人赔偿了李某某35000元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1年以上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旭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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