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因对其前女友张某某和被害人于某某交往不满,而在网络直播间里表示要揍于某某。2020年5月7日17时许,罗某某带领任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期旁边的公园内,四人用拳脚殴打于某某,其间,罗某某用砖头打于某某一下,之后罗某某胁迫在场人员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殴打于某某,致于某某头面部、左眼睑、前胸壁、右腕部均挫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于某某趁机逃离后,罗某某将张某某保管的于某某的华为MATE30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73.43元)摔毁。
经侦查,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损坏的手机;
2.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 证人任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4. 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5.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7. 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妍
2020年10月26日
附:
1. 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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