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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19〕59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绵阳市涪城区**道**号**里**社。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1997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合并执行11年9个月,200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2日20时,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来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四海同城歌舞厅”玩耍,见古某某在包间内打麻将,因不满入股经营捕鱼机曾被古拒绝,便携带水果刀向古某某借故闹事,双方发生争执,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先后将龚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古某某刺伤。经鉴定,李某某、古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经通知,被告人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古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刚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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