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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人,群众,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催债人员,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有限公司。2020年9月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罗某某任湖南**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了催收债务,提高业绩,违反公司规定,私自使用给被害人聂某某位于阳泉市开发区**家中叫快递上门揽件、便民服务上门修空调、开锁公司上门开锁,冒充聂某某身份给其饭店周边商户打电话要求搬离,让粮油店给聂某某家中送大米和油、孕婴店送纸尿裤,将聂某某母亲电话给房产中介称要转让店铺等手段对被害人聂某某进行滋扰,严重影响聂某某的个人及家庭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随意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现

书记员: 宋静雅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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