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266号
被告人罗某某(自报),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81980********,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前因两次到潮州市潮安区**镇**路中国银行**支行存款后发现账户存款显示金额与实际存入金额不符,怀疑是柜员机后有人捣鬼,为泄愤,于2020年4月22日晚19时许,携带一“鱼雷”窜至**镇**路中国银行**支行左侧ATM存取款机处,插入自己的银行卡并进行存款操作,当柜员机收纳挡板收起时,被告人罗某某将“鱼雷”点燃并丢进ATM存取款机存钞票口内,“鱼雷”爆炸致使ATM存取款机零部件损坏。经查实,被告人罗某某出现存款金额不符系其使用支付宝及理财产品产生银行欠款,银行自动扣款所致。
经潮州市潮安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中钞科堡牌KePLusC6存取款一体机价值人民币21858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一张;
2.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钟源
2020年7月1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涉案物品:银行卡一张、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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