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3日上午8时许,祁阳县大忠镇梅湾村村民郭某某与同村村民彭某甲、陈某某夫妇因村选举问题产生纠纷,郭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6月1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郭某甲等人来到彭某乙家中,持木凳先后将彭某乙、彭某甲打伤。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乙、彭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7年7月11日,经祁阳县大忠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乙、彭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双方达成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乙、彭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讯问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与他人结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健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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