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77********,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乡**村委**号,现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进入云霄县**镇**村**号被害人林某乙家中,将林某乙家二楼的一个衣柜门拉坏,随后罗某某从林某乙家中拿起一根木质扁担,任意将林某乙家不锈钢大门、落地扇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家中被损毁财物的直接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3016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在现场被云霄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扁担等物证;2.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证人林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016元,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启慧
检察官助理:杨旺顺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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