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Z13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于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人欧丁尔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罗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鹤山市**街道**酒吧喝酒期间,因喝酒问题与被害人石某某产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后被现场人员拉开。石某某离开酒吧后,罗某某等人追逐石某某到酒吧旁一工厂四楼楼梯处,罗某某使用花盆砸向石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伤情达轻伤二级程度)。同年8月12日,罗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罗某某向石某某赔偿了人民币60800元,并取得石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玲
检察官助理:冯丽敏
2020年11月19日
附注: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共两册;
3.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辩护人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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