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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住址法库县**乡**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抓获归案,2020年12月2日临时羁押于法库县看守所,2020年12月08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18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时,明知他人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银行卡、U盾等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仍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卡、银行卡及密码、银行卡U盾邮寄给他人,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经查,罗某某提供给他人的银行账户涉及诈骗金额219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张某某、夏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证言;2.书证:张某某、罗某某银行卡账目明细;3.视听资料:张某某手机聊天记录截屏;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忠

检察官助理:李志鹏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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