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坑**号,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大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开始,被告人罗某某通过买卖微信账号、QQ账号的方式赚取中间差价,并且罗某某明知微信昵称为“智和会******”、“风******”、“***”、“*****”、“*”等微信顾客建立群成员超过20人的多个QQ赌博群实施聚众赌博犯罪活动,仍通过“皇族”或者“彩虹”电脑软件拉QQ小号进QQ赌博群帮助上述QQ赌博群主为其做托,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42116元。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罗某某的手机二十部、电脑三部、银行卡四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电子资料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荣
检察官助理:袁东妮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及活页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换押证一份
7. 讯问笔录复印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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