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8********,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广东省兴宁市**镇**村。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罗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等方式接受他人(微信号:wxid_bwt3snvo****,具体身份不明)安排,帮助他人解冻被冻结的微信号,以获取报酬达人民币40000余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帮助他人解冻微信账号:xiaoyue8965****。后他人利用该微信号于2019年9月23日至25日间骗得被害人曹某某(住扬州市**苑**幢**室)人民币240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交易流水、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偰锦良
检察官助理 宁翠翠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兴宁市**镇**村,联系方式1511933****;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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