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33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市**区**镇**村**组**号。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在海南省**市注册了海南**有限公司,并在中国银行**支行办理了该公司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结算账户结算卡、U盾、关联手机卡出售给他人使用。
2020年5月起至案发,上述账户支付结算被网络诈骗的被害人侯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郜某某等人的资金合计人民币379,594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至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侯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分别被诈骗及转账的情况。
2.中国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开通海南**有限公司银行对公账户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从公安部资金查询平台调取的资金流水、侯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杨某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调取的海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侯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郜某某分别转账到海南**有限公司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移动电话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某某到案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现伟
检察官助理:吴施依
2020 年 11月 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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