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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合山市**镇**村**屯**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一个叫“阿某”(另案处理)的男子需要银行卡和手机用于流转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款项,仍于2019年9月9日先用其本人身份证在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山市**公司办理一张手机号码为1567876****的手机卡并交给“阿某”。同日,罗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迁江支行,用其身份证办理1张尾号为767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开通U盾,后出售给“阿某”;次日,罗某某在南宁市辖区内用其本人身份证分别在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办理2张尾号为0157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和尾号为2581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并开通两张卡的U盾后出售给“阿某”。同年9月11日,罗某某收到“阿某”微信转账给其的售卡款1600****。其中,尾号为767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缪某、王某某、某某乙等三人的金额共计为36.9万元;尾号为0157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赵某某、单某某、林某某等三人的金额共计为12.652万元;尾号为2581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某某乙、唐某、李某某等三人的金额共计为18.6万元。上述三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涉案金额总计68.152万元。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合山市某某镇某村某村家中被合山市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银行卡、手机卡等出售给他人,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农美谢

检察官助理:杨禄华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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