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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其朋友“老苟”(另案处理)向其借用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将其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申办的卡号为62303611071********的银行卡、密码及绑定的手机卡交给“老苟”使用。后该张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入账流水共计人民币2509253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蔡某某被诈骗的部分钱款人民币539600元;被害人张某某被诈骗的部分钱款人民币1355700元;被害人颜某某被诈骗的部分钱款人民币145600元;被害人梁某某被诈骗的部分钱款人民币392030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罗某某账户冻结截图、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张某某、颜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辨认人像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银行卡流水信息、手机电子数据勘查工作记录、通话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慧敏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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