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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_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87********,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县,住云南省普洱市**县**镇**村**组7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2020年8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将自己办理的一张手机卡和6张银行卡以800元每张的价格卖给一名网友(网名**、微信账号wmx****)让其用该手机号办理的支付宝账号进行转账,并从中获利4600元。2020年3月被害人吴某某先后5次向被告人罗某某银行卡转账,其中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300********, 转账41908元;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1530********,转账48200元;农村信用联社卡,卡号62303661070********, 转账28200元;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40800********, 转账13125元;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39000********, 转账5219元。共计转账1366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聊天记录、银行转账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玉安

检察官助理:赵玉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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