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04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毛某某、扶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温岭市城西街道上林村加和超市三楼出租房内通过手机建立支付宝群,聚集邓某某、阮某某等人以“扫雷”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并通过“免死号”抢红包抽头获利。赌场开设期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罗某某个人获利2000元左右。
2020年3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城西街道上林村加和超市门前被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邓某某等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赛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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