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镇广场****店内吃夜宵、喝酒。5月14日1时许,罗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路过**医院时将摩托车骑进**医院院子内,走楼梯上了**医院二楼,先后两次尝试进入****室内,第一次因为****室的门锁着未能进入,第二次成功进入。凌晨5时许,罗某某发现被害人黎某某在****室里的值班室内休息,便将自己裤子的扣子解开进入值班室,强行想和黎某某发生性关系。罗某某将黎某某推倒在地,脱下黎某某的裤子至大腿处,企图将自己勃起的生殖器插入黎某某的阴道内,整个过程中,黎某某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罗某某害怕黎某某的呼救把人引过来,便急匆匆逃离了现场,未成功实施强奸,逃离过程中将自己的粉色拖鞋遗落在现场。
2020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潭东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民警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粉色拖鞋一双;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现场勘验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黎某某的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6.视听资料:**医院监控视频等;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罗某某强奸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艳艳
检察官助理:肖榕娟
2020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6.涉案财物拖鞋壹双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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