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镇**村**屋**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BS****的白色卡罗拉轿车在江西省大余县东山门基督教附近遇到其前女友谢某某,随后罗某某强行将谢某某拉上车后锁好车门,并立即开车将谢某某从大余县搭到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山的半山腰上。在车上,罗某某要求和谢某某复合,谢某某不同意。两人在争论的过程中,罗某某将双手伸进谢某某衣服内摸谢某某的乳房,声称要强奸谢某某,谢某某用手推罗某某并捶打罗某某的头部。随后,罗某某将谢某某按在汽车后排座位上,强行脱掉谢某某的裤子,谢某某极力反抗,夹紧双腿,罗某某从前排座位拿出一把水果刀,对谢某某称自己随时都可以杀掉她,谢某某因害怕而放弃反抗。罗某某在未戴避孕套的情况下强行与谢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罗某某将精液射在其小车的后排座位上,罗某某用纸巾擦拭完后还给谢某某擦拭下体。后谢某某与罗某某驾驶车辆回到大余,当日谢某某便驾车到邓坊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小明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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