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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抢劫案)_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未检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91995********,彝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寨。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报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2月18日决定交办本院,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受案。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4月9日、6月24日两次将案件退回澜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证据后于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依法延期半个月(2019年8月25日至9月8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以被告人郭某某为首及其他被告人的邀约、组织下,被告人郭某某、罗某乙、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丁某、罗某丙、李某丁等人分别参与抢劫共计29起,抢得赃款共计价值人民币22305.5元;抢得赃物共计价值28954元人民币;致四名被害人受伤,其中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一人。被告人罗某某参与抢劫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王某(已判)驾驶摩托车窜至澜沧县**路**公寓**处,使用暴力对路过的温某某实施抢劫,将温某某的一个黄色女式捞包抢走,包内有190余元人民币和学生证等物品。

2、2010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驾驶摩托车窜至澜沧县**路妇幼保健站门口,持刀拦路使用暴力手段对赵某某实施抢劫,将赵某某的20元人民币抢走。

3、2010年12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王某(已判)驾驶摩托车窜至澜沧县城电力公司办公楼前的人行道上,持木棒拦路将冯某某围殴后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将冯某某的眼镜打烂。经鉴定,眼镜价值608元人民币。

4、2010年12月10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丁某(已判)驾驶摩托车窜至澜沧县**路医药公司楼底人行道上,持刀拦路使用暴力手段将温某乙的一部黑色直板3G手机和200元人民币抢走。经价格认定,手机价值1293元人民币。

5、2010年12月12日0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丁某(已判)、李某甲(已判)驾驶摩托车窜至澜沧县老思澜路原老看守所下面政法小区门口处,持刀拦路使用暴力手段将李某戊的1500元钱和1部黑色直板苹果3手机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430元人民币。

6.2011年1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李某丙(已判)驾驶摩托车窜至澜沧县城建材市场旁思澜公路边,持刀拦路使用暴力手段将刘某某的6000余元人民币、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及身份证等物品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80元人民币。

7、2011年02月01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陶某(已判)、李某丙(已判)、郭某某(已判)、王某(已判)、“老刘”驾驶摩托车窜至澜沧县城老景洪路**道**处,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李某己的红塔山、新势力香烟各1条、灰色诺基亚手机1部及人民币24元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240元人民币,香烟价值为98元人民币,李某己的损伤构成轻伤。

8、2011年2月3日20时至21时,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王某(已判)、“老刘”驾驶摩托车窜至澜沧县新景洪路**处,使用暴力手段将钟某某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QS153F:MI-I型(车牌号:云******、车架号:LAEKZZ45AE003725、发动机号:1005023554)二轮摩托车、手机1部抢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5270元人民币,手机价值333元人民币。

上述被告人罗某某共计参与抢劫八起,抢得现金人民币7934元,抢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844元,致一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刑事照片。6、价格认证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伙同他人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郭有宏已被法院裁判为主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起诉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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