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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抢劫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3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为图财,在长沙县**路**路交汇处,拦下被害人韦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湘******大众牌出租车,当行驶至长沙县**道**路红绿灯路口时,罗某某叫被害人停车,采取掏出水果刀顶在被害人右腰处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被害人被迫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转给罗某某800元。

2020年9月9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县**镇**村**组一棋牌室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飞

检察员:滕拓

2020年12月14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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