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未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1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社区**坝**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铜元道孔雀湾路段靠江一侧,以非礼被害人万某某(女,案发时15周岁)相威胁并用手推被害人胸部,强行抢走被害人万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后逃离。当日23时许,罗某某在南岸区西计大厦附近游摊处以350元价格销赃。
2020年7月23日,罗某某被抓获归案。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二手交易物品登记表》、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霆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五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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