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罗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9日被浙江省南浔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经羁押必要性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吴江区**镇**牛津布织造厂“广州销售办事处”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该厂货款共计人民币63万元从事非法赌博活动。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将63万元人民币全部退赔被害单位,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微信、支付宝交易流水、营业执照等;
2.证人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公平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
2.全部案卷材料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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