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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_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确山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社会危险性,于2020年7月1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没有核实摩托车来历及周某某、陶某某、孙某某三人身份的情况下,以2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周某某、陶某某、孙某某在刘某某粮食收购点处盗走的一辆红色印有“Marlboro”标志的摩托车,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红色趴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收购摩托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确山县**镇**村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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