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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委**村**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8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7日、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8日16时许,他人通过手机短信冒充为被害人郭某某的老公李某某的表姐陈某某,以需要向他人送礼为由,要李某某转账8万元;当天16时56分许,郭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尹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同日16时许,他人通过手机短信冒充为被害人肖某某的领导,要被害人肖某某转账8万元;当天16时36分许,被害人肖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尹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

2017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受马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的情况下,答应帮马某某到银行ATM机去取款,并从中收取10%的好处费,且被告人罗某某提供了其个人的工商银行卡卡号、建设银行卡卡号给马某某。随后,被害人郭某某、肖某某被骗的钱款于10月18日17时21分至17时39分期间,分多笔分别转入了被告人罗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以及户名为周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户名为石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每个账户各转入20100元。在当天17时39分至58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广西南宁市宾阳县广场路、思远路、花园大夏等地的银行ATM机分别使用其本人的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以及马某某交给其的户名为周某甲的建设银行卡、户名为石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进行取款,每张银行卡均取款20000元,共计取款80000元。之后,被告人罗某某在扣除约定的好处费8000元后,将其余钱款交给了马某某。

案发后,2018年2月6日,宁乡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现金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视频监控截图照片等;2. 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罗某某7300元,系被害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建议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 江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全部案卷材料四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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