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2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云南省鲁甸县,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在云南省鲁甸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被告人罗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9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石某某(已判决)准备销售的手机系王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仍与石某某、许某某(已判决)、朱某某(另案处理)约定分成并销售赃物,在无锡市惠山区缤悦湾电商附近将其中2部VIVO 牌移动电话机卖给黄某某,得款2400元;后在无锡市百脑汇欲将剩余移动电话机销赃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共查获涉案移动电话机36部,经查,其中16部移动电话机系王某某盗窃所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3857元。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涉案移动电话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其中16部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发货单、人口基本信息的书证。
3.证人黄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及涉案人员石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和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艳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鲁甸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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