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无前科。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玉龙县公安局逮执行捕。
本案由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与廖某某再婚后到玉龙县**镇**村委会**下组廖某某家居住生活,共同建设、装修所居住房屋,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罗某某因认为遭到廖某某母子嫌弃、驱赶,倍感冷落。2019年2月15日其通过微信要求在外游玩的廖某某给其一个明确答复,否则要廖某某考虑后果,后廖某某将其手机号码拉黑,被告人罗某某为泄私愤,意图用烟头烧毁一座沙发来警告廖某某,于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将一枚未熄灭 “88红河“烟头放在廖某某家正房一楼客厅沙发上后离去,当日下午19时30分许烟头引燃沙发继而引燃客厅、房屋及房屋周围森林,后村民发现火情后及时将火扑灭。经勘验,被烧毁森林面积为103.9平方米。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因破坏廖某某家水管被传唤至玉龙县公安局石鼓派出接受调查过程中,向民警供述廖某某家房屋被烧系其所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登记表、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玉龙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回复、火灾勘验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勘验补充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和体系,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应当知道烟头引燃沙发后足以引燃房屋及房屋周围森林的情况下,为泄私愤,放任该行为,致使烟头引燃沙发继而引燃房屋及房屋周围森林,危及公安安全,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洪友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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