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
起 诉 书
新检阿分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王岳某,男,藏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2********2618,文盲,户籍所在地:温宿县**共青团场,捕前住青海省天祝藏族自治县桂南县**村。199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1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6月4日,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29日退回阿克苏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28日阿克苏市公安局补充重报。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8 年年初,被害人马某和余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将两人在阿克苏市土地管理局的住房判给了余某某所有。因马某仍常在此房居住,余不满。同年11 月底,余某某的男友熊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罗某某,想让被告人罗某某将马某收拾一顿,将马某赶出该房屋。
1998 年12 月1 日,熊某某获知被害人马某又到了余某某住房的消息,再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到该房驱赶马某。晚22 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带着朋友“鸽子”(外号)、“鸽子”的朋友(姓名不详)三人打车来到土地局家属院,被告人罗某某怕赶马某时吃亏,在小区门口路边摊上购买了一把长约二十公分的水果刀藏与上衣口袋。被告人罗某某等三人以拿东西为由欺骗马某打开房门,三人冲入房内,发现房间除被害人马某外,还有刘某某及马某的儿子(6岁)在场,被告人罗某某让同行的二人将刘某某及孩子看住,两人对刘某某及孩子进行了蒙面捆绑,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马某往里间卧室里推,在推操过程中马某反抗,被告人罗某某拿出携带的刀向马某腰腹部捅刺,致马某不敢反抗并按其要求进入卧室坐在沙发上,被告人罗某某用刀顶着马某下巴,威胁马某离开住房,马某不愿离开并与被告人罗某某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人罗某某情绪激动下用刀刺进马某喉咙,见被害人马某当场口出鲜血出现昏迷,被告人罗某某及另两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逃匿。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9 年12 月21 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述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刀非法伤害他人身体,不计后果,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罗某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从宽处理,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为保护公民人身权、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俊辉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起诉书8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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