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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小港镇**村**组*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上午8时许,在丰城市**镇集镇**市场内,被告人罗某某在**镇集镇**市场内地摊卖莲藕,张某某提两个石灰桶子“萝菜”到**市场卖。张某某在罗某某买莲藕的摊位边上,将罗某某的莲藕往边上挪,把装“萝菜”的桶子放在罗某某的摊位边上,罗某某看到张某某挪自己的摊位,就将张某某的桶子挪开,不让张某某摆在自己占的摊位上。于是张某某和罗某某因争摊位,发生矛盾,张某某先推了罗某某一下,将罗某某推到躺在地上,罗某某坐起来抱住张某某的右腿脚踝往上提,将张某某掀翻在地。随后张某某被妻子送到丰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张某某右股骨粗隆间(大小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罗某某在家属陪同下于2020年2月1日到小港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3月6日15时许,双方经过自行协商,罗某某家属赔偿张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取得受害人张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曹某某、万某某、黄某某的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斌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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