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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82********,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吉水县**乡**村**自然村**号,无前科。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吉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6日本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9时许,王某甲的老婆胡某甲和邻居胡某乙在家门口因一颗芋头归属问题发生争打。王某甲和王某乙等人在旁边劝架。被人劝开后,胡某乙打电话告诉其儿子、被告人罗某某说王某甲两夫妻打她,罗某某遂赶回家。罗某某一到场便用手打了胡某甲头部一下,后又操起地上的一张木椅子砸了胡某甲头部。王某甲看到胡某甲被打便走过去阻拦,罗某某又用木椅子朝王某甲的腰部砸了一下,后被人劝开。2020年5月9日,经吉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能够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春

                                 检察官助理:彭  珍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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