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7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道**幢**单元**楼楼道,与被害人吴某某因楼道堆放杂物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罗某某从其家中拿出菜刀一把进行挥舞,对被害人进行威慑,随后菜刀被被告人罗某某妻子拿回家中。其后双方亦继续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吴某某用拳打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亦拳打被害人吴某某,并使用一把长柄雨伞对被害人实施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陈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丰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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