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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罗某某,女性,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67********,务农,文盲或半文盲,家住江西省泰和县******自然村**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因农田放水一事与同村村民肖某某发生争执,随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罗某某用脚踢到肖某某的左肩下软肋处,造成被害人肖某某左侧第5、6、7肋骨不完全骨折。经鉴定,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云凌

   检察官助理:陈佩云

                                 2020 年 9 月 23 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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