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1********,户籍地**:株洲市天元区**镇**居委会**组**号,因犯非法拘留罪于2001年6月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妨害公务、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饭店内因洽谈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一事引发冲突,在冲突中苏某某被罗某某打伤头部、脸部、腹部等处。经鉴定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刘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胜
检察官助理:王英杰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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