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80********,汉族,本科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室,现住耒阳市灶市街道**路**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李某甲(系被告人罗某甲的母亲)因看到长子罗某丙所留的分家字条,便打算搬至车库居住,遂电话联系其次子被告人罗某甲送车库钥匙。当日11时许,罗某甲赶到家中后,问李某甲为何要搬至车库居住,被害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的大儿媳)刚好从书房出来,便向罗某甲解释称今年正月李某甲因做菜份量一事与其发生争执,是李某甲自己提出要分家。李某甲在旁听后,便边说是自己的错边打自己的嘴巴。罗某甲见状便指责李某乙不孝,二人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后李某乙被推倒在沙发上,罗某甲也跳至沙发上对李某乙实施殴打,将李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罗某甲已赔偿李某乙2万元。2020年5月26日,罗某甲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罗某乙、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慧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碟1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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