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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公刑诉〔2019〕813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烧酒红),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65********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村委会****小组**号,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农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区**镇**农场**队**宿舍与廖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等人吃饭喝酒。期间,罗某某与廖某某发生口角并争吵起来,被害人李某某赶过来劝架并让廖某某先离开。罗某某见到廖某某离开后,就与李某某争吵起来,徐某某也过来劝告,随后罗某某拿起一条水烟筒将李某某和徐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罗某某当场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曙光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侧廓血痂附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签认照片、扣押清单、诊断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页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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