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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公刑诉〔2019〕255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2199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福慧市场南门西侧人行道上因恋爱分手问题发生口角、拉扯,在此过程中,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将熊某某胸口刺伤。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25日进行鉴定,被害人熊某某伤情评定为重伤。

2011年1月10日民警在丽江市客运站附近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其使用的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子寒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987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活页3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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