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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号**号**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4时许,因修理费问题,被告人罗某某在昭阳区**镇**站往**街路口一修理厂内,与黄某某及其妻子向某某发生争吵,进而罗某某与黄某某、向某某发生抓打,造成罗某某、黄某某、向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向某某为轻微伤。事后,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向某某经济损失39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娟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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