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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社区**小区**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盐津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因各自经营的公交车排班一事发生纠纷,相互辱骂对方,罗某某遂将钟某某推倒在地,用随身携带的挎包对钟某某进行殴打,并用脚踢打钟某某,致使钟某某右手右桡骨小头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7年6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全部损失,获得钟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盐)公(司)鉴(伤)字【2017】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涉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唐琴文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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