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身份证号码:5110241972********,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母亲何某某认为被害人黎某某及其堂弟黎某甲等人不应在河沟内捕鱼,遂泼粪水而将黎某某衣物弄脏,双方发生抓扯致使何某某倒地受轻微伤,罗某某到达现场,并邀请村社干部到场解决,何某某既跪倒在地称:“被打来跪起了,都没人管“,罗某某认为其母何某某之前曾被逼下跪,气愤之下到自家厨房持两把菜刀向黎某甲追砍,黎某甲持凳子抵抗后跑开,黎某某为帮助黎某甲而使用火钳击打罗某某头部,于是罗某某随即用菜刀砍杀黎某某,致使黎某某右侧颈部、头枕部、左肘部受伤。经鉴定,黎某某右侧颈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头枕部、左肘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学峰
检察官助理:黎源刚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2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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