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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家住富顺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富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年8月6日被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罗某某家与钱某某家因为罗某某家新修房屋的事情产生矛盾,多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人罗某某对钱某某投诉自己家修房屋一事怀恨在心。2020年4月6日9时,被告人罗某某与父亲一起去富顺县骑龙镇永胜菜市场内找到钱某某理论修房一事,双方约定晚点在永胜罗某某茶馆商议此事。此时,被告人罗某某产生了要教训钱某某的想法。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永胜三岔路口看见双手提鱼、泥鳅的钱某某,随即从侧后接近钱某某,使用手中的透明的茶杯,向钱某某头部连砸三次,后两人发生抓扯,被分开后,罗某某又拿铲铲想打人,后被在场的谭朝刚拖走。钱某某头部受伤,后被送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并于2020年4月7日凌晨进行了开颅手术治疗。案发后,罗某某被社区工作人员带至骑龙镇永胜社区办公室了解情况,后民警到会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5日,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被鉴定人钱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作案工具口杯(透明茶杯)一个。

2.书证:

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人口信息、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接受的证据、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

有幸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等六人的证言材料;

4.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真洪

检察官助理:陈凌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光盘2张、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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