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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41988********,汉族,初中肄业,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住蓬莱市**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蓬莱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刑事判决中对其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蓬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蓬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晚上,杨某某等人在蓬莱市****街道****家村徐某某家打牌,被告人罗某某欲参与打牌,当晚23时许,杨某某已在电话中表示拒绝,罗某某未予理会,于当晚23时30分许到达徐某某家,在楼内大厅再次与杨某某因进屋打牌一事发生争执,后杨某某与罗某某发生厮打,期间,罗某某持刀将杨某某腹部及左大腿处各捅一刀,致其受伤。经鉴定,杨某某人体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黎

检察官助理:宗宝石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原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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