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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210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22198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镇**村**组。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2月7日上午,在常熟市沙家浜镇通达嘉泰电子厂阳极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尹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罗某某持拳头将被害人尹某某鼻部打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尹某某鼻部之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信息、退赔谅解协议书等;

2.证人汪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雪芳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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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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